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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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凱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思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鋁門」更正為「玻璃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9行以下所載「嚇稱:『我就撞你們家的門怎麼了?』………喔!』」,更正補充為「稱:『你有病哦。

報去報阿,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我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

那是我們的車』、『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

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

囂張什麼』、『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閒到為了這種事情報警,你有病哦,神經病』、『肖查某』、『肖查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不確確定」更正為「不確定」。

㈣補充證據「被告王思凱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被告王思涵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然查:⒈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23-02-02 13:50:49)王思涵大力推開紗門(紗門有撞擊門擋的聲音),接著右手 握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三下。

王思涵:我們擋到你們的車,你是不能開口講。

(以拳頭底部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報什麼案。

(以拳頭底部再次用力敲擊玻璃門一下。

)王思涵:你有病哦。

報去報啊,你可以開口說,我沒有說 我們不移車,你幹嘛報案。

那是我們的車。

(畫面時間:2023-02-02 13:52:24)王思涵:怎樣,我就把你們家的門。

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 破了,怎麼了,我賠。

囂張什麼。

(畫面時間:2023-02-02 13:52:52)王思涵:有你這種鄰居嗎?你都不會開口嗎?你沒嘴嗎?(畫面時間:2023-02-02 13:53:08)王思涵:閒到為了這種事情報警,你有病哦,神經病。

(畫面時間:2023-02-02 13:53:19)王思涵:肖查某。

(畫面時間:2023-02-02 13:54:02)王思涵:肖查某。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王思涵行至告訴人住處門前推開紗門,而紗門有撞擊門擋之聲音,接著被告王思涵右手握拳平舉,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3 下後,再以拳頭底部用力敲擊玻璃門1下,並向告訴人表示「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囂張什麼;

你有病哦,神經病;

肖查某」乙情,堪以認定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思涵前開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門,並同時稱「我就把你們家的門摔破了,怎麼了,我賠。

囂張什麼」,核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該當於公然之要件。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王思涵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該處臨馬路,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王思涵罵告訴人「神經病」、「有病」、「肖查某」等言語,均足以貶抑該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被告王思涵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

⒋從而,被告王思涵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5號
被 告 王思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思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及王思凱平日與李朝琮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2月2日13時30分許,王思凱及王思涵因停車問題與李朝琮發生糾紛,王思涵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犯意,自同日13時50分51秒許起至同日53分11秒許止,先是跑到彰化縣○○鄉○○街00號李朝琮住處前,大力用手撞李朝琮住處鋁門,同時對李朝琮嚇稱:「我就撞你們家的門怎麼了?」及「我就撞你家的門摔破怎麼了,我賠阿囂張什麼?」等語,其間並以「報什麼案,你有病喔!」及「報警,你有病喔!神經病喔!」等語辱罵李朝琮,使李朝琮心生畏懼,並貶損其名譽。
另王思凱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同日13時55分47秒許起,在上開李朝琮住處前,陸續以「整天都躲在家裡,臭卒仔」、「地號查一查再來說,歹鄰居」及「幹妳娘」等語辱罵李朝琮,足以貶損李朝琮之名譽。
二、案經李朝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思涵及王思凱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王思涵辯稱:我沒有用力打告訴人家的門,只是敲他家門,因為沒有回應,我就大力一點,且警察給我看的影片只有背景,時間過很久,我不確確定是否我講的云云。
另被告王思凱則辯稱:我罵髒話是在我家門口對空氣罵髒話,沒有對著告訴人,也沒有對著他家門口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其住家監視器錄影音檔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蒐證照片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等附卷可稽。
被告2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另被告王思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王思涵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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