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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妤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珊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珊妤與告訴人詹証凱原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詹証凱與告訴人許安秝為男女朋友關係。
緣被告與告訴人許安秝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因網路上之留言而發生嫌隙,且被告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8時3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00000 000」發文時,在文末處公布告訴人許安秝之姓名、原名、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以及告訴人詹証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則有遮掩後3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安秝及詹証凱。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以及在文末張貼告訴人許安秝之姓名、原名、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暨告訴人詹証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這些資料都是網路上公開的資訊,告訴人2人在網路上攻擊我,我只是要告訴人2人不要繼續誹謗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有損被告名譽之貼文,被告為避免名譽權受損而影響到自身工作,遂發表上開文章以澄清,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告訴人也無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以及在文末張貼告訴人許安秝之姓名、原名、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暨告訴人詹証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文字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秝、詹証凱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發文之臉書截圖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查:⒈告訴人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均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然前有宿怨,被告自不能期待告訴人2人會同意被告擅自張貼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況且被告實際上也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則被告擅自張貼告訴人2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顯然並未尊重告訴人2人之權益,亦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等個人資料為網路上公開之資訊等語,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係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與本案之告訴人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顯然不同,本案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了澄清、避免自己名譽受損才張貼告訴人2人之上開個人資料等語。
惟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前半段是在說明刑法上公然侮辱、誹謗罪及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法律知識,後半段才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
則被告如要澄清,張貼前半段法律知識即可,並無必要在發文後半段張貼告訴人2人之上開個人資料。
況且,被告於發文中張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也無助於澄清個人名譽。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原因目的間,既不具有關連性,亦不合乎比例原則。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公開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⒋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任意在臉書發文中張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將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而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2人之隱私資料,是被告所為顯已使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之人格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
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其行為將使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暴露於眾一事,當有所認識,被告仍執意為之,則其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擅自在臉書頁面上,發文張貼告訴人2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人在瀏覽該發文頁面時,均得閱覽上開文字,因此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門號,而使告訴人2人暴露在遭人不當利用上開資訊之風險之中,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也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前因在網路發文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本案與前案罪名固然不同,但行為態樣均是在網路上發文,手段相同,則被告歷經前案教訓,理應在網路上發文更為慎重,但被告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深刻反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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