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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243、1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其贓物處理情形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啟駿、蔡孟彬、李易修發現其等物品遭竊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瑞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啟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李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茶要紅飲品店」經營人屈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附表編號1案發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身體特徵照片、附表編號1案發地點暨告訴人吳啟駿停放該處之2部自小貨車照片。
㈦停放附表編號2案發處之告訴人蔡孟彬自小貨車暨車內照片、該處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在該處行竊後至附近萊爾富超商購物暨其離去途中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㈧附表編號3案發處照片、該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行竊後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過程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吳啟駿 於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詠立水果行」前。
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徒手開啟吳啟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上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同部腳踏車離去。
並將所竊得之零錢花用一空。
零錢1500元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孟彬 於112年10月6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兒童公園內。
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徒手開啟蔡孟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之未上鎖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車上之iPhone 7手機1支(價值約22,000元),得手後騎乘同部腳踏車離去。
嗣因無法解鎖手機,即將之棄置不詳處所水溝。
iPhone 7手機1支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壹支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易修 於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茶要紅飲品店」前。
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徒手竊取李易修放置在該處櫃臺之愛心捐款箱(價值100元,內有現金約250元),得手後騎乘同部腳踏車離去。
現金花盡,捐款箱棄置不詳處所。
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250元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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