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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肆張、空白簽賭單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經查,被告陳金鳳於上開期間經營地下越南彩天天樂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陳金鳳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經查,扣案之簽賭單4張、空白簽賭單1本,係於被告住所查扣且為被告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當場書寫簽注單及到場支付賭金、領取彩金。
其賭法係以越南河內市每日開獎之「天天樂」為依據,並以「一星」、「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如簽中「一星」、「二星」、「三星」、「特別號」,依次可得彩金800元、1,000元、4,500元、8,0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陳金鳳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12月8日16時27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金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賭單4張、空白簽賭單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簽賭單4張、空白簽賭單1本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按利用越南河內市「天天樂」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前述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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