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7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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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為「詢據被告林金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菜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是脾氣較差,且只是說菜鳥,並未說媽的菜鳥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警員辱罵『媽的菜鳥』乙節,有警員曾彙宇提出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影像光碟暨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所辯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之規範,嚴重斲傷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推諉卸責,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01號
被 告 林金河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河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分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員曾彙宇攔查制單舉發,詎林金河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曾彙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菜鳥」等語辱罵警員曾彙宇(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金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前揭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脾氣比較差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曾彙宇提出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影像光碟暨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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