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84,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豪


呂釘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豪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釘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哲豪、呂釘仰均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而被告呂哲豪係接受他人下注之人,被告呂釘仰僅單純投注,犯罪情節不同;

暨考量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呂哲豪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商;

被告呂釘仰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呂哲豪本案賭博犯行,據被告2人供稱其獲利新臺幣8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呂釘仰下注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且被告呂釘仰犯行輕微,手機亦日常所用之物,沒收無刑法上之必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豪、呂釘仰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8時6分許,由呂釘仰在其彰化縣○○鄉○○路0號之7住處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呂哲豪持用之綁定LINE帳號(暱稱「呂小豪」)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向呂哲豪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其等賭法係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兌獎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若中獎,呂釘仰分別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
倘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呂哲豪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12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偵辦職業大賭場之際,經檢視呂釘仰持用之前開用以簽賭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豪及呂釘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呂釘仰之行動電話LINE外觀暨數位紀錄採證照片(含被告呂哲豪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及個人顯示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000813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呂哲豪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88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呂釘仰持以簽賭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呂釘仰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釘仰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