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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健祐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查本案判決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址,有本院送達証書存卷可稽,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即同年2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4月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2日提起上訴。
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包含收狀日期時間的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
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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