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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燕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顯示器壹具及軌道燈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價值約新臺幣5萬3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LED顯示器價值新臺幣5萬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綻美牙醫診所院長李佳翰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照顧1名身心障礙兒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23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偵訊時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次按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竊得之LED顯示器1具及軌道燈2組,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已將LED顯示器1具及軌道燈2組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0元等語,惟證人張澄琳於警詢時證稱:LED顯示器價值連工帶料為5萬3,000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述之變賣金額與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相去甚遠,且除被告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之變價金額即如其所述,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所竊得之原物(即LED顯示器1具及軌道燈2組)為其不法所得。
㈡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未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顯示器1具及軌道燈2組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蕭燕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燕輝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5時56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之綻美牙醫診所前,見該診所前方放置有LED顯示器1具及軌道燈2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3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即騎乘三輪車將之帶至員林市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因該診所人員發現前述物品遭竊,經檢具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燕輝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澄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查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所拿取之物之價值及依該等物品當時擺放之位置,當不至於令人誤信為他人棄置之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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