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月25透」之記載,應補充為「5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8頁「隨即指示呂慧玲於同日中
- ㈣、增列「被告與『金玉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呂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陳銘揚」、「金玉禎」及本案詐
- ㈢、被告就告訴人吳美雪匯入款項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
-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
-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 三、關於沒收:
-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 ㈡、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陳銘揚」指定前來收款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5月25透」之記載,應補充為「5月25日透」;
第11行「金玉珍」之記載,應更正為「金玉禎」;
第13至14行「6月上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29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銘揚』之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8頁「隨即指示呂慧玲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103,000元轉匯至某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ATM提款機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150,000元領出,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某夾娃娃機店交付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並從該150,000元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銘揚』隨即指示呂慧玲提領上開款項,呂慧玲遂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34分、38分許,依序從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提領8萬元、3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將其餘之13萬2500元從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轉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56分、57分許,依序從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復於同日下午稍後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某夾娃娃機店,將前揭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1000元後,均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㈣、增列「被告與『金玉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呂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陳銘揚」、「金玉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吳美雪匯入款項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⒉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牟取不法報酬,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所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
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⒋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⒌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金額、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其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付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69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解賠償之數額已超過被告上開取得之報酬,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陳銘揚」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呂慧玲應支付吳美雪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呂慧玲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吳美雪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呂慧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慧玲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現無業,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53、16181、19209號偵辦而不起訴處分司法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他人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呂慧玲因無業,急需金錢,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5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銘揚」之成年男子,呂慧玲並與「陳銘揚」、「金玉珍」及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拍攝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8時1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美雪佯稱,其為吳美雪同事「黃淑子」,現需款孔急,致吳美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57分,以吳美雪夫蔡水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53,000元至呂慧玲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呂慧玲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103,000元轉匯至某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ATM提款機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150,000元領出,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某夾娃娃機店交付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並從該150,000元中抽取1000元為報酬。
嗣吳美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慧玲於112年8月22日偵訊時供述:伊未打電話至所謂對方公司查證,伊交錢對象感覺是3、40歲人,伊看對方是走路過來,伊將錢交給對方後,伊又走回去,很神祕的感覺,所以伊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對方匯錢至伊帳戶,伊覺得奇怪,對方很急著要把匯到伊帳戶的錢領出,伊也不想將匯到伊帳戶的錢領出交給對方,伊缺錢、缺工作才如此做,「陳銘揚」有給伊1000元,伊懷疑可能被利用當人頭帳戶跟車手,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與車手,伊承認懷疑還是把帳戶給對方,幫對方領錢等語。
(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8月22日偵訊錄音、影光碟)。
此外,並有告訴人吳美雪警詢筆錄、勞動契約書、被告上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單、詐騙告訴人LINE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陳銘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53、16181、19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間接故意」之成立。
本件被告坦承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等語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檢察官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被告坦承前詞,另查: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
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
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
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
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
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
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
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
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
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
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
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
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
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經查,訊據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偵訊時供述:伊未打電話至所謂對方公司查證,伊交錢對向感
覺是3、40歲人,伊看對方是走路過來,伊將錢交給對方後,伊又走回去,很神祕的感覺,所以伊懷疑對方可能是
詐騙集團,對方匯錢至伊帳戶,伊覺得奇怪,對方很急著
要把匯到伊帳戶的錢領出,伊也不想將匯到伊帳戶的錢領
出交給對方,伊缺錢、缺工作才如此做,「陳銘揚」有給
伊1000元,伊懷疑可能被利用當人頭帳戶跟車手,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與車手,伊承認懷疑還是
把帳戶給對方,幫對方領錢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吳美
雪警詢筆錄、勞動契約書、被告上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單、詐騙告訴人LINE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陳銘陽」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53、16181、19209號不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主觀
應有容任未必故意。
(四)經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53、16181、19209號偵辦而不起訴處分司法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
。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
,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代為領款,再分別轉交陌
生之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無法預測、控制與防止,顯有容任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何需另行請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亦
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司法偵辦經驗,且對本案轉帳行為
多有質疑,業如上述,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
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
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收取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七)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人、收受款項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 (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亦可以成立共
同 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三、是核被告呂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與「陳銘揚」、「金玉珍」成年人及假冒「黃淑子」等成年女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由量刑
(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
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
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
,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
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
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
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
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
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三)爰請審酌被告曾多次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貪圖小利,又身
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冀望不勞而獲財物,擔任本案
車手轉款,所為掩護詐騙集團成員,難以訴追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繼續犯案,
致無辜民眾現仍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本案並無特別值得
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另被告也未與告訴人吳美雪和解
,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文,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伊連一
塊錢都不願意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請同理告訴人因本案
詐騙鉅額金額所受精神重大痛苦、財產重大損失,體現司
法為民精神,然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文,若起訴審
理時,被告能突然悔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願原諒
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請再一次給予被告機會,予被告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以勵自新。
五、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或仍然表示「伊連一塊錢都不願意賠償給告訴人」,足見被告後態度十分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之刑(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