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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於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7頁)。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112年10月12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同年10月20日完成報告,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由此足認,被告於尿液送驗前即已自白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未鑑於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111年間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不該;
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加工研磨,月入新臺幣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23日7時5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7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2E072)、本署鑑定許可書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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