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3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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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宛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傷害判處拘役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翻拍他人蛋糕訂單之方式,持以向告訴人謝佳樺即「麥仕佳烘焙坊和美店」之店員佯稱要領取已訂購付款之蛋糕,使告訴人謝佳樺陷於錯誤交付他人事先訂購付款之蛋糕1個與被告,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麥仕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麥仕佳烘焙坊和美店)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會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9頁),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說明未扣案之8吋蛋糕一個(品名:老爸泡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價值為96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並有店家訂購單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茲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超過被告竊得蛋糕之價值,倘仍就上開蛋糕予以沒收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
被 告 林宛蓉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蓉明知其未訂購蛋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麥仕佳烘焙坊和美店」,先至蛋糕櫃翻拍其他顧客之訂購單,持該訂購單照片向店員謝佳樺佯稱:要領取訂購蛋糕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宛蓉確有訂購蛋糕,乃交付訂購單所示之蛋糕(下稱上開蛋糕)與林宛蓉。
嗣實際訂購該蛋糕之顧客取件未果,經謝佳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拿蛋糕,但那是我打電話向麥仕佳烘焙坊和美店訂購的蛋糕,我有留我的姓氏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
2 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蛋糕訂購單 證明上開蛋糕訂購單所留之顧客姓名與聯絡電話均非被告之姓名、電話之事實。
4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曾以上開手機門號向麥仕佳烘焙坊和美店訂購蛋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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