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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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而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意」應更正為「而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10及12行「斡你娘機掰」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掰」,第14行「右眼及手腳多擦挫傷」應更正為「右眼旁鈍傷及瘀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及攻擊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滿員警執法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員警並出手攻擊而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僅坦承妨害公務犯行,否認其餘罪名,辯稱僅係口頭禪、只是要掙脫手銬云云,態度難為有力認定;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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