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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利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利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柯利例」應更正為「柯利利」、第7行之「2萬1,200元」應更正為「21萬2,000元」外,其餘均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
經查,今彩539之開獎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晚間8點30分,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柯利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日之簽注時間均在當日開獎時間前,堪認被告乃係簽注2期。
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犯意各別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僅構成集合犯之1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約贏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柯利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利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日,在其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以LINE電子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給LINE暱稱「不二家」之組頭,向「不二家」簽賭地下今彩539。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柯利例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向「不二家」簽賭「二星」、「三星」及「全車」,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7千元、2萬1,2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不二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二家」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街000號之柯利利住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其下注簽賭所用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利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2 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案手機查得之LINE賭博對話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賭博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3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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