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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夜間6時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藝術館」旁,徒手竊取少年劉○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王朝祥知悉劉○德為少年)所有放置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業經領回),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為劉○德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腳踏車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職務報告。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竊盜、放火燒燬他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4月確定,該等案件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返還該腳踏車予告訴人,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拆板模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固有其理,然本院斟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手段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認此求刑稍嫌過重;
然被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確與於偵查中自始即坦承犯行者有別,因此綜合斟酌前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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