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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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網站了。」

(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www.ams.calibet.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用。
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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