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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綉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綉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總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經查,被告卓綉滿為警112年12月7日查獲前1、2天開始經營台灣今彩539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卓綉滿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賭博前科、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經查,扣案之簽單總表1張,係於被告經營之商店查扣且為被告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卓綉滿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綉滿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00號「進成商店」,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之「大頭仔」、「阿呆」、「米漿」及「阿成」等賭客下注,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7元之金額下注「臺灣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卓綉滿所有。
嗣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卓綉滿前揭「進成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總表1紙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綉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手寫之簽單總表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自陳經營2期今彩539賭博,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1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單總表1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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