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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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俊文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乘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放款當日即向告訴人預扣利息新臺幣1萬9千元,依上說明,被告收取之前揭利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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