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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惟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惟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柯大衛」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柯惟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之「柯大衛」署名1枚,係表示「柯大衛」知悉該違規舉發通知內容之意思,並交付員警收執,該等文書應屬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柯大衛」署名於上開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私文書,非但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事故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遭受罰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惕。
三、沒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之「柯大衛」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並已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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