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7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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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7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40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男子,惟因未進一步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指明毒品交易地點,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給予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卷【下稱毒偵3049卷】第3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99號鑑驗書、同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4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3049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且均無從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吸食器4組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99號鑑驗書、同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4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3049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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