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復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購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
-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 (五)沒收部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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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各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之粉末、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各1包(純質淨重250.43公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及灰色六角形藥錠各1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43公克)後」。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以3,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1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之記載,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3,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粉末、紅色藥丸、綠色藥丸各1包而查獲。」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黃色粉末、紅色圓形藥錠、灰色六角形藥錠各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獲。」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之粉末、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各1包(總純質淨重共250.4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121公克)」證據,應更正為「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及灰色六角形藥錠各1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4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21公克)」。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43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500613號鑑驗書各1份」證據,應補充並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3號鑑驗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分別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情形,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7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3號鑑驗書附卷足憑。
該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曾信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曾信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63、64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74號鑑定書):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488.44公克(包裝重18.73公克),驗前淨重469.71公克。
2.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68.98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4.純度約5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34.85公克。
2 紅色圓形藥錠1包 鑑定結果(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63、64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74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2.總淨重38.87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37.94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7.38公克。
註:檢出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3 灰色六角形藥錠1包 鑑定結果(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63、64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374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灰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2.總淨重37.31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36.44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8.2公克。
註:檢出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69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3號鑑驗書): 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2.送驗淨重:0.4221公克。
3.驗餘淨重:0.4121公克。
4.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1號
被 告 曾信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貴院審理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28日、29日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之粉末、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各1包(純質淨重250.43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
㈡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台17線全家便利商店往伸港方向路邊某處,以3,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1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2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粉末、紅色藥丸、綠色藥丸各1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信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之粉末、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各1包(總純質淨重共250.4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4121公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4374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50061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之粉末、紅色藥丸及綠色藥丸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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