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8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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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6號」更正為「76號」、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江曉玲,有被害人江曉玲在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吳金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里○○路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4時39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之全家超商外時,徒手竊取江曉玲所有放置在超商外之雨傘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雨傘1支(已返還)。
二、案經江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金鼎於警詢之供述(未坦承),(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步從超商門口前離開後,隔了約27秒之時間,又回頭至超商門口取走告訴人之雨傘後離開等事實)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揭雨傘等情無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案發後業已將上揭雨傘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本件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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