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2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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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陳彥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9月餘即再犯本案等情,足徵被告未引以為戒,前案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陳彥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90041)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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