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徐耀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
- (三)被告本案所犯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
-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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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耀均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有關「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起訴書原漏載「公然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補正,惟告訴人張淳淵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
起訴書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有關「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張淳淵撤回告訴)」;
另增列「被告徐耀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徐耀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所為數次出言侮辱警員之先後數個舉動,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2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且於112年9月5日上午,甫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遭警方逮捕,竟仍不知自我反省,因對秀安派出所警方不滿,即再為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淳淵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於調解時先給付告訴人4萬元,餘款則以分期方式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⒊侮辱之用語、次數、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出言侮辱告訴人張淳淵,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1號
被 告 徐耀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徐耀均於112年9月5日,在彰化縣秀水鄉○○巷,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下稱秀安派出所)員警逮捕(徐耀均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2號提起公訴),徐耀均因此對秀安派出所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一)徐耀均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由秀安派出所警員梁榮特於112年9月5日21時52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徐耀均、秀安派出所警員張淳淵(在警用巡邏車之後座戒護徐耀均),將徐耀均解送本署,解送途中徐耀均因不滿雙手遭上手銬產生疼痛,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警察了不起阿」、「穿個制服在那邊虎假虎威,是在假什麼啦」、「很行?就不會被當狗啦,被人家喊來喊去」、「你有牌流氓耶,不要臉耶」、「不要臉的狗東西」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淳淵。
(二)徐耀均於112年9月6日23時19分許,在秀安派出所內,見適時執行巡邏勤務後返回派出所之警員張淳淵,徐耀均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是豬頭嗎,吃屎的嗎」、「人吼、人、不要做狗」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淳淵。
二、案經張淳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耀均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供稱有犯罪事實所示之謾罵言語。
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有躁鬱症云云。
2 證人梁榮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淳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密錄器影音光碟及截圖照片、密錄器影音之對話譯文、秀安派出所112年9月5日之勤務表及勤務變更紀錄表、秀安派出所112年9月6日之勤務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然觀以卷附之密錄器影音光碟,畫面中未見
被告有對秀安派出所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之情形,要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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