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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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余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確實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罪之行為樣態為持有管制刀械,且所持有之管制刀械為手指虎1個,持有之原因經被告自述為朋友所遺留,看造型不錯就繼續持有等語,相較其他行為樣態(販賣、陳列)及管制刀械之種類相比,危險程度不高;

且被告乃因遭盤查時,放在駕駛座門把處而被查獲,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據以使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之潛在威脅尚屬輕微;

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金屬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 被 告 陳宥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政府所查禁之各式刀械,竟仍基於違法持有查禁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朋友處取得屬查禁刀械之手指虎1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20日23時40分許,陳宥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手指虎1支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宥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彰警保字第1120058978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相片計4張及扣案之扣案手指虎1件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手指虎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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