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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昌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皇昌農產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4月27日府勞外字第1110141338號裁處書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5年內再度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公司工作,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其代表人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本件被告經營之規模、違法聘僱之人數、期間、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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