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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欣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欣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7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欣憲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陳建利證件(已歿)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順利通過一卡通公司之驗證。
俟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15時45分許起,佯為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陳惠筠佯稱要開通蝦皮拍賣金流服務,需先轉帳測試等語,致陳惠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4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嗣經陳惠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本案電支帳戶係本案門號作認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陳惠筠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惠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㈢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詹欣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0年6月18日徒刑甫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自己獨居於老闆提供的房屋內,入所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時間從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2 月15日,之前當臨時工,每月收入都是供自己生活開銷,那時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當時係因在玩運動彩券,才去賣門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因此得款200元,該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另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中關於被告所出售「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係於111年8月19日某時向電信公司申請後隨即在該電信公司門市外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該判決中之行為顯與本案111年7月28日向同一電信公司所申請之日期不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門號申請若為不同時間申請,就是分2次賣,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當無另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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