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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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順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該次賭博行為並未獲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金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順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向李火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全車」、「二星」、「三星」。
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所簽選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中獎號碼為依據,嗣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後,如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1支「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李火煌所有,而以此方式對賭。
嗣於112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簽注單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火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擷圖、記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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