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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因不堪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叫聲騷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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