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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嘉偉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品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且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已由該超商店長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則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被告自陳為食用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節,被告所犯竊盜罪,堪認其主觀上之惡性尚輕,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亦屬輕微,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就被告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並昭衡平,且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麵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
被 告 游嘉偉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鄉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鳳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佩容所管領之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紙袋內。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奶酥麵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嘉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蔡佩容於警詢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多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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