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沖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柯良娃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柯良娃扣案手機內簽注單照片。
- (四)柯良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
-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柯良娃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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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沖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沖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沖山與下游組頭柯良娃(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由賭客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其等賭法為由不特定賭客向陳沖山或柯良娃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實收8折之賭金,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沖山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陳沖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柯良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柯良娃扣案手機內簽注單照片。
(四)柯良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法為罪名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柯良娃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元,尚積欠銀行貸款30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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