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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鈞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承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於112年6月5日11時25分許,登入JUBO Smart care打卡系統」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6月5日11時25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使用手機內之應用程式登入JuboSmartCare打卡系統」。
㈢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離開,工作時數1小時5分,欲持向」之記載,更正為「而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簽退離開,用以表示已提供1時5分之居家照護服務,並持向」。
㈣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詹承鈞乃未能申請該等薪資」之記載,更正為「詹承鈞乃未能申請該等薪資而詐欺取財未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施詐對象察覺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葳群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所聘僱之照顧服務員,竟利用居家照護服務僅須線上登載紀錄之機會,虛報服務提供紀錄,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欲詐領薪資,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目前自己做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須按月償還5千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與其於本案之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導正被告行為與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詹承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鈞前受雇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葳群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葳群居家服務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為從事居家照顧業務之人。
其明知依其與葳群居家服務機構間之照顧服務員聘用勞動契約,需實際至居家照護對象住處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方得計算工作時數,且應於上下班時登入JUBO Smart care打卡紀錄上下班之時間,及登錄當次服務項目,據此領取時薪,而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並未前往居家照護對象施恊文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進行照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2年6月5日11時25分許,登入JUBO Smart care打卡系統,登載其於同日11時25分抵達施恊文住處,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離開,工作時數1小時5分,欲持向葳群居家服務機構申請薪資新臺幣(下同)23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葳群居家服務機構。
嗣葳群居家服務機構個案管理員於同日進行例行性電話查訪,得知詹承鈞並未前往執行居家服務,而悉上情,詹承鈞乃未能申請該等薪資。
二、案經葳群居家服務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承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35分止,有前往服務個案施恊文住處向其請假,未實際進行沐浴、洗頭等照顧服務,仍登入JUBO Smart care打卡系統,登載其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個案途中,但未對個案施恊文進行實質照顧服務,打卡係為了要領取勞務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未實際提供照護服務,卻登入JUBO Smart care打卡系統,登載不實打卡紀錄之事實。
3 照顧服務員聘用勞動契約影本、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等資料。
被告受僱於葳群居家服務機構之事實。
4 葳群居家服務機構辦理居家服務112年6月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影本。
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35分止,未實際對個案施恊文進行沐浴、洗頭等照顧服務之事實。
5 JUBO Smart care打卡系統畫面截圖、上班打卡定位畫面截圖等資料。
未實際提供照護服務,卻登入JUBO Smart care打卡系統,登載不實打卡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葳群居家服務機構察覺,其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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