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4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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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帳戶」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補充事實「被告該次賭博行為並未獲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馬國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玖天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馬國倫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國倫帳戶),將賭資轉至該網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1:1之比例兌換遊戲點數後,再由馬國倫連結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賭法係以押注撲克牌之方式下注莊家或閒家,莊家賠率為1:0.95,閒家賠率為1:1,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方查獲上開「玖天娛樂城」後,再循線查獲馬國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該網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馬國倫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網站賭博之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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