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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每次」之記載更正為「依機臺編號之不同,每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元」之記載更正為「20元或10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再依顯示之號碼」之記載更正為「如有刮中對應之號碼,即可依該號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200至800元不等之商品」之記載,更正為「100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如未能刮中對應之號碼,僅得拿取價值10至30元之飲品」。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若未能抓取」之記載更正為「若未能抓取空鐵盒」。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尚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扶養母親、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須按月繳納貸款2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已於犯後坦認犯行,略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擺設機臺營業期間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則屬上開規定所稱財物,爰亦均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2萬元此節,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如計算租金成本並無獲利等語,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不須扣除行為人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亦具犯罪所得性質之現金110元,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外,其餘19,890元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10元 2 代夾物4個 3 刮刮樂2張 4 洗衣球4盒 5 IC板2片 6 兌換物8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余尚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尚鴻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跳台之選物販賣機2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
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約200至80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所投入之硬幣歸余尚鴻所有,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380元、280元,該電子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硬幣共110元、代夾物共4個、刮刮樂2張、洗衣球4盒、IC板2片、兌換物8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因為客人常夾到物品後,表示物品有瑕疵或損壞,伊才用空鐵盒取代云云。
2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綠商字第1120283174號函。
1.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有關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2.本案2機臺內裝設彈跳台,夾取代物後,可於上方進行刮刮紙、戳戳樂,依號碼兌換商品。
此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3 扣案之10元硬幣共11個、代夾物共4個、刮刮樂2張、洗衣球4盒、IC板2片、兌換物8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
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
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
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
…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扣案之硬幣共110元、代夾物共4個、刮刮樂2張、洗衣球4盒、IC板2片、兌換物8個,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2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
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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