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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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龍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賴樺鋒、楊維佺、陳怡真(匿稱「怡真」)、鄭芳玲(匿稱「六姨」)、吳鎮安及侯億柔(匿稱「侯伊柔」)等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下注「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林宏龍所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與賭客賴樺鋒、楊維佺、陳怡真、鄭芳玲、吳鎮安及侯億柔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等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這段期間內所為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利用電子通訊方法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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