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6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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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BIBI (中文名:哈比,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3、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BIB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ABIBI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逃逸外籍移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
第4718號
被 告 HABIBI (中文名:哈比,印尼籍)
男 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IBI(中文名:哈比,下稱哈比,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受雇於李文龍在「浩一貳號」漁船工作,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離職。
哈比於113年1月13日17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停靠在彰化縣○○鄉○○○○○○○○○號」漁船上,徒手竊取李文龍所有之香菸1包得手。
嗣因「浩一貳號」漁船失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哈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哈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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