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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袋(送驗淨重23.46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高明揚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竟仍非法持有,顯然心存僥倖,並不可取,理當責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近期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高明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揚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或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KTV」臺包廂內,向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
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9時1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分裝袋1包及高明揚施用所剩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送驗純質淨重23.46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上揭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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