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6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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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當場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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