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立頡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千元)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1號
被 告 許立頡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3時2分許,騎乘車號碼867-NSW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七公主養生館」附近停放,下車後步行進入養生館內包廂,蔡茂玲(THAI MAU LINH)以為許立頡要接受按摩服務,離開包廂拿茶水接待客人,許立頡看見蔡茂玲手機擺放在包廂內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茂玲所有、夾在手機之透明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立刻離開包廂,跑步至養生館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蔡茂玲發現許立頡跑走,隨即發現放在透明手機殼內之現金遭竊,跑出養生館外尋找許立頡,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立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蔡茂玲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想消費,所以就離開,我擔心會被討最低消費,所以才跑步離開」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且被告從南投騎上開機車到彰化至上開養生館消費,竟在被害人離開包廂拿茶水招待客人時,不僅未告知被害人不想按摩消費,且突然跑步離去,其上開所為,顯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條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