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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壬
王佩怡
胡建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4543、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壬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主機壹台沒收。
王佩怡犯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建陸犯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嘉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佩怡、胡建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被告胡嘉壬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胡建陸28次賭博行為,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之密接時間內,與胡嘉壬對賭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3人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暨考量被告胡嘉壬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達2年,賭客眾多,與賭客對賭次數至少1,689次【40+124+24+184+1317=1689】(偵806卷第104、121、129、141、239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被告王佩怡、胡建陸則單純為賭客,其中被告胡建陸接續涉賭次數達28次,犯罪情節較王佩怡重;
兼衡被告三人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cer主機1台,為被告胡嘉壬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有關,故無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號 第4543號 第4544號 被 告 胡嘉壬 王佩怡 胡建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壬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從民國110年12月起,擔任徐漢鵬(暱稱:海王子)提供之AK、太極、98、冠軍、2858、大發網等簽賭網站之下游代理商,經營今彩539之二星、三星、4星、全車等下注模式,每組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俟「俊哥」、「聰哥」、「宗哥」、「劉小姐」、「興哥」「秭純」、「樂哥」、「Jacky」、「雞排」、林文章、胡建陸、王佩怡(所涉部分如下述)等不特定賭客下注,再將其收受的牌支在前揭簽賭網站下注,由徐漢鵬與簽賭網站經營者與賭客對賭,或由賭客自行進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約定賭客簽選之號碼與當期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2星可贏得5300元彩金,簽中3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彩金;
如未簽中,胡嘉壬賺取每組牌支3至10元差額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其餘簽賭金交給徐漢鵬,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迨112年12月11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胡嘉壬住處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現金644200元,並發現其在AK、98、冠軍簽賭網站代為下注總金額為0000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王佩怡、胡建陸明知胡嘉壬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王佩怡於112年12月5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聯繫胡嘉壬並下注今彩539牌支,簽賭2星、3星共3000元,以此方式向胡嘉壬簽賭下注。
㈡胡建陸於112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0日、在不詳處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聯繫胡嘉壬並下注今彩539牌支,簽賭2星、3星、全車等模式,以此方式向胡嘉壬簽賭下注共28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壬、王佩怡、胡建陸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胡嘉壬之銀行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與樞紐分析表、轉帳紀錄、胡嘉壬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簽賭網站管理者網頁截圖、下注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等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嘉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王佩怡、胡建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
被告胡嘉壬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胡建陸先後2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桌上型電腦1台,為被告胡嘉壬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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