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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偉(原名:陳毓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偉(原名:陳毓哲)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毓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平安街00巷交岔口附近,與朱清汾因故生爭執,陳毓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朱清汾,致朱清汾受有頭部鈍傷、顴骨與眼眶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陳毓哲所有之上述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被告陳彥偉在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本院簡字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清汾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安全帽1頂。
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三、被告雖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簡字卷第79頁),但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告訴人因而不願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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