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余東隆、蔡佳吟及林沆均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竟與員警推擠,並對員警余東隆施以強暴行為,使員警余東隆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殊無足採。
惟念及告訴人即員警余東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被告自由樂捐之意見。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做農產品代銷、批發,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
以及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緩刑條件,被告也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緩刑條件。
另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是認上開請求刑度及緩刑條件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如被告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