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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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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雲俊昇放在上開車輛之黑色包包1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19元,裝有現金共3,600元之紅包袋2個、人民幣100元1張、紀念幣4個、喜帖1張、樹枝1根】,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紅包袋內之3,600元花用殆盡。
嗣於113年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口袋公園,查獲何亭緯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另行偵辦),並在該車內查扣上開黑色包包及其內物品(均已發還),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143-14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雲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偵卷第17-21、25、27-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3,600元,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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