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
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今彩539,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元,依被告供稱為其向賭客收取之簽賭金,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ACER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台、數字鍵盤1 台,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簽賭金 新臺幣600元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含門號卡1張)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滑鼠 1台 數字鍵盤 1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劉玟均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均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9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今彩539。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等賭法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各可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劉玟均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1月9日11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玟均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用以經營簽賭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滑鼠暨數字鍵盤各1台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玟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滑鼠暨數字鍵盤各1台、賭資600元扣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LINE簽賭訊息擷圖、電腦內對帳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滑鼠暨數字鍵盤各1台,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資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