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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李龍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施登升)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3巷22弄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O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員林店」內,徒手竊取由劉明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逕離去。
嗣劉明新發覺商品短缺,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被告到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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