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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信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49分許至翌日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和母親在早市賣菜、兼板模工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非沒有勞動能力,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期期間:111年8月8日至114年8月7日),另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又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欺間伺機行竊觸犯本案,實屬可責,暨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8號
被 告 賴信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太平路口,徒手竊取劉應鐘所有之抽水馬達1臺及怪手用鐵撬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
嗣經警獲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信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居住處執行搜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信嘉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應鐘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36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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