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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興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乖」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綽號「小乖」之人於行竊時持用之鑰匙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坦承與綽號「小乖」之成年人共同竊得背包7個、玩具商品5個、電鑽1盒、輕便型電鋸1盒、按摩腰帶1盒、背包1個及不詳商品1盒,惟堅稱:偷到的東西小乖都拿走了等語(偵卷第143頁),經審酌警方並未扣到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上開物品之實質處分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14號
被 告 余興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余興唐於民國112年5月17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戴郁鈴,嗣後車牌號碼更換為000-0000),搭載綽號「小乖」之男子,至廖信璇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附近,渠等進入該娃娃機店後,由綽號「小乖」之男子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玻璃櫥窗,之後渠等再共同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背包7個、玩具商品5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余興唐於112年5月17日4時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乖」之男子,至阮友政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娃娃機店附近,渠等進入該娃娃機店後,由綽號「小乖」之男子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玻璃櫥窗,之後綽號「小乖」之男子拿取娃娃機台內之電鑽1盒、輕便型電鋸1盒、按摩腰帶1盒、背包1個、不詳商品1盒等物(價值共計約7千元),余興唐則在場把風,渠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璇、阮友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信璇、阮友政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戴郁鈴於警詢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等語明確,復有上址2間娃娃機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彰化縣○○鄉○○路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乖」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綽號「小乖」之男子共同竊得之背包7個、玩具商品5個、電鑽1盒、輕便型電鋸1盒、按摩腰帶1盒、背包1個、不詳商品1盒等物,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廖信璇、阮友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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