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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猶於本案經營簽賭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期間,其經營簽賭站共獲利新臺幣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6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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