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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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宇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號前之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布迪(印尼籍)所有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內之印尼盾500元硬幣1個及新臺幣1元硬幣5個得手。

嗣經員警巡邏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害人布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所竊之印尼盾500元硬幣1個及新臺幣1元硬幣5個照片(見偵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被告固均稱不知,然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其本件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仍以竊盜之方式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可認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中表示因頭腦精神不好才做這樣行為(見偵卷第45頁反面)之動機;

⑸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印尼盾500元硬幣1個及新臺幣1元硬幣5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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