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7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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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炳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施炳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謝淑真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患有憂鬱症,目前仍有服用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竊取的是零錢新臺幣(下同)90幾元等語,參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零錢約100元等語,爰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9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被 告 施炳南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炳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5時2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開啟謝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後,花用殆盡。
嗣謝淑真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炳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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