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12年」之記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江秀梅告訴暨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有關「告訴人江
- ㈣、增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為證據。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關火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 三、關於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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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火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火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農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漁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江秀梅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有關「告訴人江秀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江秀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有關「現場蒐證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
㈣、增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關火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江秀梅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包1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被害人江秀梅之健保卡、身分證、敬老卡、芳苑漁會提款卡各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包、手機及現金部分,並未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中健保卡、身分證、敬老卡、提款卡部分,因屬被害人個人證件或身分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或身分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證件或身分資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關火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火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28日9時28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市場賣衣服攤位前,見江秀梅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處皮包,徒手竊取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Iphone手機1支、健保卡、身分證、敬老卡、芳苑農會之提款卡各1張等物,共計損失約15,000元】,得手後,將皮包及其內物品丟棄。
嗣江秀梅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秀梅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關火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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